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BUI VAN HOC之簡易判決

字型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1年8月5日
發文字號:投院揚刑儉111投交簡字第28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BUI  VAN  HOC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張貼於本院牌示處。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 被告BUI  VAN  HOC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OC(中文譯名:裴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H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明書」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BUI VAN HOC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3,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證,顯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BUI VAN HOC(裴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HOC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RJ-26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927號前,不慎與林津蕧所駕駛車牌號碼BGX-737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BUI VAN HOC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80.3mg/dL,即達百分之
     0.1803。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H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津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報鑑驗許可聲明書、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3,已逾法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發布日期:111-08-05
  • 更新日期:111-08-05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