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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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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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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銘華  住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8鄰瑞山巷38號
居南投縣竹山鎮延平一路3之2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劉銘華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110年7月17日

45,350元

CNA537236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發布日期:111-04-15
  • 更新日期:111-04-15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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