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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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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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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簡介

刑事訴訟程序是從犯罪的偵查、起訴、審判到刑罰執行的一連串程序,而在法院中進行的部分,則是從起訴以後經審判到判決確定為止的程序,主要是在確定是否有犯罪,以及應判處的刑罰範圍如何。

刑事訴訟程序依照案件類型的繁簡程度、科處刑罰的輕重程度及被告之認罪與否,可區分為通常程序、簡易程序與協商程序等三種程序。對於重大、複雜的案件,在論罪科刑時必須非常慎重,因此適用較為慎重的通常程序(含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程序)、至於性質上較簡單、輕微的案件,則適用較為簡便的簡易訴訟程序,另對於一定刑度範圍內之刑事案件,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行認罪協商程序,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有效的運用,以下就三個程序作簡要說明:

壹、通常審判程序


在刑事案件中,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之案件外,第一審之案件均要採行「合議制」,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共同來審判案件,此即為通常之審判程序。

一、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二、簡式審判程序:
(一)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以速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二)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2、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
3、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4、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有何不同?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所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需像通常審判程序,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本院備有印妥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隨通知書寄送當事人)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1、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
2、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詰問所需之時間。
3、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及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者,應將該部份明確標示;當事人並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 出意見,供法院裁定。又,通常審判程序開庭訊問證人的過程必須根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依循一定的詰問方式及程序。如聲請人應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行,不得誘導詰問、不得問與本案無關者、不得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原則上不得問及假設性事項、不得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更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詰問等等。

(四)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一審法官的偵審程序後,如果被告認為自己是有罪的,而且案卷內之証據資料,例如被告的初供、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蒐集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等,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蒐集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更不需經過繁瑣、冗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五)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需要,可否變更?

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交互詰問程序:
(一)什麼是交互詰問?

也有人稱為交叉詰問,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開庭調查時,可以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誇大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當庭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因為進行交互詰問,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才稱為交互詰問。

(二)為什麼要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為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相反的,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同樣也有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有必要。這個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是我們所說的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白,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三)交互詰問的順序為何?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證人若是法官主動傳喚的,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這時候的問話具有「反詰問」的性質,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問話,則由法官決定。

(四)交互詰問的要領很難嗎?

我國的刑事訴訟不像美國採用陪審制,我國的法官就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還是有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所以我國採行的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自然不是像美國電影法庭審判情節追求精彩、戲劇效果的呈現。基本上,交互詰問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只要是專業的檢察官、律師了解有關詰問的法律規定,加上反覆練習詰問要領,均能勝任。至於被告本身,若要親自詰問證人,依現行法的規定是許可的,若被告不想或不會詰問,又沒錢請律師辯護,法院可以覓請義務辯護律師代行詰問,也可以由被告當庭請求法官代為詰問。總之,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貳、簡易程序

一、被告犯罪後,依據他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

二、此類案件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

三、此類案件,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調查。

四、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參、協商程序
一、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1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二、當事人選擇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三、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1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日內,針對

1、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
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3、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
4、被告向公庫或指定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四、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參與嗎?被告沒有辯護人,法院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嗎?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 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五、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十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

1、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
2、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
3、保持緘默的權利
4、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依照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六、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七、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時,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講過的話,會不會被當做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

為了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八、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九、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

1、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六點撤銷或撤回。
2、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
3、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
4、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然不符合協商合意的事實。
5、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
6、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六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十、申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指定辯護人

被告或被害人如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之原住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未選任辯護人者,並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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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4-20
  • 更新日期:110-04-20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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