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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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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業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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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訴訟須知,請連結參考:

1. 離婚事件 2.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3. 收養事件 4. 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5. 拋棄繼承事件 6. 法定繼承
7. 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8. 選任遺產管理人
9. 失蹤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 10. 保護令事件
11. 家事事件相關服務單位

 

離婚事件

一、兩願離婚: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兩願離婚之要式性:(缺一不可)

  1. 書面文件(離婚協議書)
  2.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須知悉夫、妻兩方有離婚之真意)
  3.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1. 重婚。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3.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5.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6.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7. 有不治之惡疾。
  8.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10.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管轄: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1. 請求權基礎:須具備民法第1052條之要件。
  2. 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提起訴訟前應蒐集相關事證,載明於起訴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3. 起訴狀請一併附上兩造聯絡電話,以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4. 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5. 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一、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1055條之2之規定)
二、監護事件: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以上請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
三、聲請人:

  •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
  • 未行使、負擔權義之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機構、利害關係人。
  • 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

四、管轄:
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之法院俱有管轄。
五、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
六、檢附文件:          
兩造之聯絡電話。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份(記事欄勿省略)。
利害關係人聲請時,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七、法院為審酌子女最佳利益,會函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作訪視,請其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單位會與兩造約定訪視時間。
八、等候法院開庭通知並待法院裁判。
九、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收養事件

一、收養的定義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二、收養之方法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三、管轄
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
 
四、方式
(一)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並檢附下列文件:
收養契約書。

  1.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2.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3.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4.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5.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6.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應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者,其收出養評估報告,但有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7.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二)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收養的要件
(一)、積極要件:

  1. 聲請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1. 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2.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 夫妻應共同收養,例外:
      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2. 應符合年齡限制(民§1073):
    1. 原則: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2. 例外:
      ①.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大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3. 應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並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例外:
    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4. 應得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例外: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不在此限。

(二)、消極要件:
須無民法第1073條(收養年齡限制)、第1073條之1(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親屬)、第1075條(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第1076條之1(應得父母同意)、第1076條之2(未滿7歲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第1079條(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規定之情形。
 
六、收養效力發生時點
原則: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例外: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發生時效力。
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七、媒合機制之說明:
(一)意義: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1. 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2.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二)適用對象:被收養人係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三)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須經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認可(請上網查詢)。
(四)收出養評估報告前行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若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五)法院認可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1. 命訪視--各縣市政府訪視單位。
  2. 命試行同居。
  3. 命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
  4. 命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監護、輔助宣告事件

一、監護宣告

  1. 意義
    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此時該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法院除了同時選出一位監護人來擔任他(她)的法定代理人外,也會再選一位適當的人跟監護人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明細清冊。
  2. 聲請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3. 應備文件
    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監護人、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二、輔助宣告

  1. 意義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同時選出一位輔助人來幫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情,像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某些特定行為(如消費借貸、訴訟行為等,可詳閱民法第15條之2)。
  2. 聲請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3. 應備文件
    ①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擬擔任輔助人的戶籍謄本各1份。
    ②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的醫生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法院仍須調查鑑定,其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三、辦理程序

  1. 法院受理聲請後會函請醫院排定鑑定時間,屆時聲請人應依醫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攜帶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至醫院鑑定(法院會依排定時間自行到醫院)。
  2. 法院裁定後2個月內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狀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到院。

 

四、費用

  •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拋棄繼承事件

一、意義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而為不欲為該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生全部的拋棄繼承效果。

 

二、期間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三、管轄法院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四、方式
(一)具備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狀,並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①拋棄繼承人。
    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④知悉繼承之時間。
    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2.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3.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4.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5.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若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得出具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拋棄繼承同意書代替印鑑證明之提出)。
  6. 次順位繼承人即應受通知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
  7. 已通知應受通知繼承人之拋棄繼承通知書或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

(二)費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五、效力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應繼分歸屬其他繼承人。

法定繼承

一、意義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 期間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三、管轄法院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四、方式
 (一)應備文件

  1. 陳報狀,並應記載下列款項:
    (1)陳報人。
    (2)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3)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4)知悉繼承之時間。
    (5)為法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人戶籍謄本。
  3. 繼承系統表。
  4. 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積極財產:不動產、動產;消極財產:債務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贈與資料清單。
  5. 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

(二)公示催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即開始定3個月以上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於收受法院公示催告函文,依所定之期間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三)費用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五、效力
 (一)、法定繼承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制度。

  1.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
  2.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不待繼承人主張,即得享有該項法定利益。
  4. 遺產清冊之提出:
    (1)繼承人主動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
                  ?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3個月。
                  ?毋庸全體繼承人為之。
    (2)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繼承人出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
    (3)法院得依職權命繼承人出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
    (4)公示催告: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內(3個月以上)報明債權或聲明是否願接受遺贈。
    (5)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繼承人不得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亦不得交付遺贈。
    (6)清償順序:
              ①有優先權之債權。
              ②普通債權。
              ③遺贈債權。
              ④未報明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之債權。
    (7)繼承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161條)。
    (8)不當受領人之返還責任(民法第1161條)
  5.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自行進行清算程序:仍應以遺產清償債務(民法第1162條之1)。
  6. 有限責任之排除事由
    (1)繼承人自行清算而違反民第1162之1I規定者(民法第1162條之2
    (2)繼承人有不正行為(民法第1163條)
              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7. 有限責任喪失之效果
    (1)繼承人須以自己財產清償債務(民法第1162條之2)負清償及賠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2)。
    (3)繼承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2)。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3項)。且債權人或法院得要求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三)、繼承人為下列不正行為時,喪失法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繼承編施行法之修正針對凡屬「保證債務」、「代位繼承」、以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情形之繼承,經法院認定由繼承人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均得溯及適用修正法之規定,亦即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六、遺產之清算
 (一)、公示催告程序:繼承人為遺產清冊之陳報後,依法第1157條規定,法院應即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4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即定三個月以上時間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
 (二)、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清理遺產償還債務,並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表冊(非訟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
 (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

  1. 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搜索債權期限,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應依法定程序清償債務、交付遺贈(民法第1158條)。
  2. 清償交付之順序:

    (1)繼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
    (2)繼承人非依前項之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2條之1第2項)。
    (3)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前述公示催告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

(四)、違反清算程序之清償債權責任(民法第1162條之1):

  1. 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未依被繼承人全部債權之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或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者,繼承人對於債權人因此而未受償部分,應負清償責任,且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2.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繼承人之前項行為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3.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違反前項規定者,不負賠償責任。

繼承在台親屬遺產

一、管轄法院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二、聲請人 
須為繼承人即有繼承權之人,如已經出養之子女或後順位繼承人在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均無繼承權可言。

 

三、表示繼承之期間

  1.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
  2.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2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四、應備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條例第66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表示繼承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聲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1. 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2.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居所。
  3. 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4.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5.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6. 法院。
  7. 年、月、日。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例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五、繼承限額
依前開條例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份,歸屬臺灣地區同為 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上述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 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六、申報遺產稅
大 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臺灣地區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 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起2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延長申報期限法院之通知繼承之表示經法院 准許者,除不能通知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

 

七、法院裁定之效力
表示繼承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准許繼承表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之繼承權有爭執者,仍得依訴訟程序解決之。

選任遺產管理人

無人承認之繼承:
民法第1177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民法第1178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1. 管轄法院: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3. 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
    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聲請人。
    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4. 檢附文件:
    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證明。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為能決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5. 等候法院開庭通知或待法院裁定。
  6. 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期或期間將裁定內容全部(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之報紙等檢送1份至法院。
  7. 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8.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失蹤人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

一、管轄法院: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三、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
    聲請要件(以失蹤日起算):
    失蹤人失蹤滿7年。
    年滿80歲失蹤屆滿3年。
    特別災難終了屆滿1年。
四、檢附文件:
    失蹤人之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
    警局報尋失蹤人口證明或鄰、里長之證明。
五、待收到法院之公示催告裁定後,請詳細核對(如有錯誤應聲請更正),並於法院指定日      期或期間將裁定全部內容(不能刪減)刊登公報、新聞紙(報紙不得剪裁)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六、聲請人未依指定日期或期間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七、登報後待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法院會依職權就是否符合死亡宣告部分另為裁定,無庸當事人再具狀聲請。
八、等候法院開庭通知。
九、待收到死亡宣告裁定書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戶籍登記。
十、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保護令事件

一、意義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程序核發,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安全及權益的命令。
可以分為下列三種:

  1. 通常保護令。
  2. 暫時保護令。
  3. 緊急保護令。

 

二、家庭暴力之定義
指家庭成員間(最常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父母和子女之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例如虐待、傷害、殺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恐嚇、脅迫、侮辱、騷擾、跟蹤、強迫借貸、不當經濟控制、毀損器物、精神虐待等。

 

三、保護令保護對象
家庭成員:
指有下列關係的人以及他們的未成年子女:

  1. 現在或曾經有婚姻關係的夫妻、前夫及前妻。
  2. 現在或曾經有同居關係的人。
  3. 有直系血親關係的人,例如父母與子女、祖父母與孫子女等。
  4. 現在或曾經有直系姻親關係的人,例如媳婦與公婆、女婿和岳父母、離婚媳婦和前公婆、離婚女婿和前岳父母。
  5. 有四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的人,例如兄弟姊妺、伯叔姪、外甥舅等。
  6. 現在或曾經有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關係的人,例如叔嫂、伯嬸等。
  7. 現在或曾經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關係的人,例如繼父母和繼子女、繼子女彼此之間、丈夫和姨太太、大太太和姨太太。

目睹家庭暴力家兒童及少年: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例如小孩子看見父(或母)毆打母(或父),或妹妹聽到父(或母)毆打母(或父)的聲音。
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恐怖情人)
年滿16歲,從來沒有同居,但已建立親密關係的伴侶之間,也會發生親密暴力的情形,這種具有親密關係的未同居伴侶,也可以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規定在該法第63條之1,自105年2月4日施行)

 

四、保護令之管轄及聲請

  1. 緊急保護令:被害人受到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險時,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可以用言詞、書面或電信傳真方式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被害人自己不能聲請。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2. 暫時保護令:被害人因為家庭暴力而有安全上的現實考量,但沒有急迫危險時,被害人自己、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可以填寫「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另外法院也可以在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之前,視當事人的狀況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3. 通常保護令:受到家庭暴力並有聲請民事保護令的必要時,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可以填寫「通常保護令聲請狀」,向被害人住居所地、相對人(加害人)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在通常保護令的審理期間,被害人如有急迫危險情事,仍可以聲請暫時保護令。

 

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1. 通常保護令:從核發時起二年內有效。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的期間為二年以下,並且沒有延長次數的限制。另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2. 民事通常保護令期限屆滿前,如果法院就民事保護令內所記載的命令另外作成確定裁判,那部分的命令失效。(例如民事保護令規定加害人一個月可以探視他和被害人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兩次,後來法院又就這部分另外作成每個月探視兩次還可以過夜的確定裁定,那麼原先民事保護令有關探視兩次的命令部分就失效)。
  3. 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發生效力,在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的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通常保護令時起,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失其效力。

 

六、保護令之效力

  1. 民事保護令是法院核發的命令,法官會斟酌當事人聲請內容及實際需要,在保護令的裁定上記載相對人(加害人)必須遵守的事項,以避免家庭暴力行為繼續發生,並保護被害人及他特定家庭成員的權益及安全。
  2. 民事保護令從核發時起發生效力,相對人(加害人)不能因為沒有接到保護令就主張無效。
  3. 相對人(加害人)必須遵守民事保護令規定的事項,如果沒有遵守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上這些保護令款項,就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要移送法辦,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 命相對人(加害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的民事保護令,不會因為被害人同意相對人(加害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七、 保護令之執行

  1. 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2.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3. 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4. 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5.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6.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7.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8.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的保護令,要先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確定後,才可以執行。

家事事件相關服務單位

 一、南投縣政府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
南投縣政府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簡介:本院基於司法為民之理念,希冀藉由社會資源之整合,促進家庭和諧,保護被害人權益,乃提供場所及設備,於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立「南投縣政府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該服務處由勵馨基金會之社工人員進駐,提供如下服務:

  1. 家庭暴力相關法令諮詢: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協助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2. 陪同出庭:開庭前後之心理輔導與出庭陪同,減輕當事人焦慮。
  3. 個案服務: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須人協談或心理輔導時,社工人員可適時協助。
  4. 資源轉介及資訊提供:當事人需其他社會福利資源提供服務時,可提供資料並進行轉介。

服務時間:週一~週五,AM08:30~PM17:30
電話:(049)2239550轉116
傳真:(049)2200053

 

二、家事事件服務中心
目前本院於南投簡易庭已設置南投縣政府駐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

  • 服務宗旨:
    協助發揮家庭潛能,改善家庭問題,維護兒童少年、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的權益。
  • 服務對象:
    居住或設籍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南投市、名間鄉、草屯鎮、中寮鄉、國姓鄉、集集鎮、竹山鎮、鹿谷鄉、水里鄉、信義鄉、魚池鄉、埔里鎮、仁愛鄉),並進入法院調解、審理、救濟之家事事件當事人、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
  • 服務內容:
    1. 臨櫃諮詢輔導服務: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心理支持,協助當事人聲請家事事件。
    2. 資源轉介:提供當事人相關資源,必要時予以轉介。
    3. 臨時托顧:協助未成年子女、受監護(輔助)人提供托顧服務。
    4. 陪同出庭/調解服務:協助即將出庭之未成年人、受監護(輔助)人,並提供庭前、庭中、庭後之服務,給予情緒上的關懷及安撫,協助其順利開庭。
    5. 裁定前監督會面交往服務:在家事案件審理程序過程,若有會面困難或需親子關係促進之家庭,提供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一方進行3至6次監督會面交往,確保其權益。
    6. 收養人親職教育講座:協助收養準備之收養人補充收養相關之法律、親職教育及身世告知相關知能。
    7. 家事事件當事人親職教育輔導:提供家事事件當事人了解司法相關程序、調解/審理/救濟程序中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為何、提倡善意合作型父母。

服務時間:週一~週五 AM08:30~PM17:30
電話:(049)2239550轉114、115
傳真:(049)2200053
南投家事服務中心粉絲專頁
www.facebook.com/NTFCSC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每週三上午於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調解室提供義務法律諮詢(請事先預約)。

預約電話:(049)2248110

表示繼承之期間

  • 發布日期:110-04-20
  • 更新日期:110-04-21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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