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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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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鄒○○公共危險案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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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被告鄒○○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宣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壹、犯罪事實摘要:

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21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搭乘遊覽車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坪頂里某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EW-020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朝陽巷住處。嗣鄒○○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駕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RN6-575號輕型機車,同向騎乘在鄒○○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經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因車禍(機車駕駛/小客車),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警於112年6月18日20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貳、 所犯法條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鄒○○之自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參、量刑審酌事項:

一、本案不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鄒○○雖合自首之要件,但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經國民法官庭認依被告鄒○○自首情狀,被告非真誠悔悟而自首,故決定不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本案被告鄒○○前已有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未選擇代駕或搭乘計程車等其他可替代之交通方式,仍恣意酒後駕車,且嚴重超速駕駛,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庭破碎,容無情堪憫恕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本件經國民法官法庭依照刑法第57條,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個人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考量本案被告鄒○○於飲酒後,依然駕車上路,且超速行駛,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鄒○○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被告鄒○○尚未與被害家屬調解或和解成立,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認為刑度不宜過輕,應趨近中度刑;再考量被告復歸社會更生的可能性、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向下調整刑度,最後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為適當。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楊國煜、陪席法官劉彥宏、受命法官顏紫安、國民法官1號至6號。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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