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謝○、何○○、許○○、徐○○殺人案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告謝○、何○○、許○○、徐○○涉犯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
一、謝○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現場扣得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二、何○○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
三、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四、徐○○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本判決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概述:
一、背景事實:謝○(綽號:大仔)為址設南投縣中寮鄉永樂路「合樂露營區」之經營者,為張○○(綽號:阿農)、徐○○之老闆,而與許○○(綽號:阿成)、何○○(綽號:小杰)均為朋友關係;謝○等人因認張○○生活習慣、工作態度不佳,遂於113年5月11日17時許,在合樂露營區福利社內,謀議共同毆打張○○。
二、共同傷害致死過程:於同日19時許,張○○與同居友人因謝○之要求,即前往露營區福利社內,謝○即徒手揮打張○○臉部,並持鐵椅、塑膠椅、細水管、粗水管、釣竿、電鑽底座、美工刀、剪刀等物攻擊張○○,並拗折張○○手指,何○○則以徒手或持平底鍋毆打張○○,而許○○以徒手、腳踹及膝蓋壓砸方式攻擊張○○,徐○○以徒手毆打張○○;而謝○等人輪流以前開方式毆打張○○約1小時許後,致張○○受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多處傷害,張○○遂向其等不斷道歉後,其等始暫時罷手,而張○○因受有前開傷害因之站立不穩且嘔吐。嗣於同日21至22時許,在福利社辦公室內,謝○因認張○○為吸毒一事說謊,再持茶葉罐丟擊及以電蚊拍毆打張○○頭部、身體,並當場指示何○○、徐○○將張○○拖至辦公室外,而徐○○、何○○旋即將張○○拖至福利社辦公室外後,謝○、許○○、徐○○、何○○等人繼續徒手毆打張○○,而何○○再持平底鍋敲擊張○○頭部,張○○因而昏迷倒地;而謝○等人見張○○倒地後,仍以張○○裝死為由,分別以腳踹身體、釣竿、蒼蠅拍抽打腳底、美工刀刺擊身體、持鹽巴等物刺激傷口等凌虐方式,企圖喚醒張○○,惟張○○仍昏迷不醒,嗣後救護人員於翌日(即12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時,張○○即因遭多人毆打致身體、頭部多處傷害,且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不幸死亡。
參、本院審理結果:
一、依被告謝○、何○○、許○○、徐○○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已坦認自白犯行,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王○○、張○○、賴○○、楊○○、鍾郭○○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卷內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相關事物證可佐,並於犯罪現場扣得本案共同傷害被害人所用之器械、物品,足認被告謝○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均依法論處共同傷害致死罪。
二、審酌被告謝○等4人與被害人張○○原屬員工、同事或陣頭友人之關係,依其等情誼本應為互相照應,然竟僅因細故糾紛,即遭謝○等4人徒手或持各種器械等方式毆打,且輪流毆打被害人超逾1小時以上,甚至於被害人昏迷倒地,被告謝○等4人仍未於第一時間以正常方式救護被害人,竟以火燒性器官、抽打腳底、刀戳刺身體、鹽巴刺激傷口等凌虐方式而欲喚醒被害人,再依被告謝○、徐○○於案發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談及欲毆打被害人等語,其等所使用之文字、貼圖均含有毆打、欺凌被害人而以取樂之意,則堪認被告謝○等4人所涉本案犯行,手段兇殘且心態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於生前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終致被害人因腦部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亦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兼衡被告謝○等4人,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共犯間犯行分擔等節,均一再翻異其詞,且均有隱瞞其他在場之人之情;而被告謝○、何○○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又被告許○○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徐○○於偵查、審理起初均否認犯行,迄至證據均調查完畢後而於辯論終結前,始坦白本案犯行,且被告謝○等4人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謝○、何○○、許○○、徐○○量處14年6月、14年、12年6月、11年6月有期徒刑。
三、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楊國煜、陪席法官顏紫安、受命法官劉彥宏
- 發布日期:114-07-11
- 更新日期:114-07-11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