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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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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江欽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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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被告江欽良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今(21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江欽良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③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⑤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⑥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9月,不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4月,得易科罰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江欽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江欽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2萬786元、70萬413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有罪部分,江欽良共判7個罪。
二、張福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盧彥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蔣志輝、古素梅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五、周裕璋、張淑玲、林慧宜、李明鴻、李崧存、林忠誠、許燕玲、張勝南、洪浚驊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民國104 年4 、5月間,江欽良向原地主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4筆土地,江欽良為便利向農會貸款,於未徵得原地主之授權或同意下,指示張福樑偽冒原地主名義另行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江欽良指定之不知情之劉○芳、李明鴻,張福樑再持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即前述壹、一之①)。
二、於104 年6 月間,江欽良以蔣志輝名義購買屏東縣恆春鎮龍泉水段土地,江欽良為便利蔣志輝申請貸款以支付土地價金,與蔣志輝、古素梅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由江欽良指示古素梅製作蔣志輝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之不實「在職證明書」,據以向草屯鎮農會申請貸款(即前述壹、一之②)。
三、105年10月間,江欽良為規避農會非會員放款之限制,以李崧存等人名義購買土地,經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核准貸款後,使用李崧存等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將李崧存等人列為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即前述壹、一之③)。
四、於105年2月間,盧彥文為庭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約定由江欽良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作為上開公司之驗資證明,惟驗資後即將該1000萬元返還江欽良,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即前述壹、一之④)。
五、江欽良明知其以張勝南名義於103 年4 月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日新段土地,與寶島曼波公司並無關連,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公司資金支付上開土地之價款、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共522萬786元;另明知其以李明鴻、劉○芳名義於104年4 月間購買南投縣草屯鎮新南埔段土地及抵押貸款,均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10月間,以公司資金分別支付該土地之貸款利息共33萬9400元、36萬4734 元,而以此方式侵占寶島曼波公司財物(即前述壹、一之⑤之2業務侵占罪)。
六、江欽良明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 至16之消費係其本人家用或其他產業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竟授權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員工,要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出貨廠商開立寶島曼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前開非屬寶島曼波公司支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即前述壹、一之⑥)。
參、審理結果:
一、上開有關認定為犯罪事實部分,雖被告江欽良、張福樑、盧彥文、蔣志輝及古素梅等人均否認犯罪,惟本院依據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公司帳冊等,認為江欽良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事證明確,仍為有罪判決。
二、除上開有罪事實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江欽良等人又另涉嫌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背信等其他犯罪部分,經本院職權函調農會相關之貸款紀錄,並交互詰問相關證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後,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江欽良等人有構成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背信等罪,故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江欽良等人無罪之判決。
肆、量刑
事實一部份,被告江欽良、張福樑僅為便利取得貸款,即假冒林○伶、林○利之名義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江欽良、古素梅及蔣志輝亦為貸款需要,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秩序;就事實三部分,被告江欽良為規避農會貸款上限,利用借名辦理貸款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就事實四部分,被告江欽良、盧彥文均明知未實際收取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就事實五、六部分,被告江欽良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知公司資金應妥善運用,不應為私人用途而擅用公司資產,且公司帳冊應如實記載,竟濫用職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等情,上開被告等所為實屬不該,且渠等於犯後均仍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及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江欽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訂其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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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1
  • 更新日期:109-08-21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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