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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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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IKA SURYAWATI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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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2年5月1日
發文字號:投院揚刑翔112投金簡字第2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IKA SURYAWATI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一件,張貼於本院牌示處。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被告IKA SURYAWATI洗錢防制法案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KA SURYAWATI
                    (已出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IKA SURY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帳號26654051315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IKA SURYAWATI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之多寡,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稱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匯款項在被告持有保管中,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被告前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出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證,顯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無另行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IKA SURYAWATI (已遣返出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KA SURYAWATI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26654051315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IKA SURYAWATI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10年2月16日以寄送禮物需繳通關費等理由,詐騙趙志宙,使趙志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元入IKA SURYAWATI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IKA SURYAWATI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2
被害人趙志宙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過程。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email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4
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發布日期:112-04-29
  • 更新日期:112-04-29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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