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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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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84號LE THI HIEN(越南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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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2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投院揚刑翔112投簡字第48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LE THI HIEN之刑事判決正本一件,張貼於本院牌示處。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2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被告LE THI HIEN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
      二、應送達之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IEN(越南籍)
                    
                   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HI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民國112年11月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149687號函暨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收容資料及護照翻拍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LE THI HIE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而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我國,竟未經許可即擅自搭乘船隻偷渡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作,亦無固定之住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使其四處遊走,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LE THI HIE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IEN為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船隻,在我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迨於11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見LE THI HIEN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LE THI HIEN為非法入境偷渡來臺,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HIEN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被告LE THI HIEN指紋卡片及被告LE THI HIEN之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LE THI HIEN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檔案下載

  • 112,投簡,484,20231116,1pdf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2-12-06
  • 更新日期:112-12-06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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