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投院明非慎四109司催第17號
主 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7號遺失票據事件公示催告裁
定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鐿真 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仁和路213附2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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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司催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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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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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東陵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108年11月30日 │202,000元 │AM0334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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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
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
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 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09-03-10
- 更新日期:109-03-10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