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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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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提存物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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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回原因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取回原因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表
編號
          取回原因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正本或影本,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法院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正本或影本。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筆錄影本。
司法事務官於辦理調解程序、提存事件業務時,準用之。
(9)
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提存所之通知書正本。
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11)
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相當確實之證明。
(12)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公司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三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圖記證明、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取回筆錄。 

 

(二)管轄法院─原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

(三)取回程序

  1.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之印章。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並應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2. 公司或團體者,應提出三個月內公司變更登記表、圖記證明、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3. 原提存書正本(如遺失應聲請公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將公告登載於新聞紙)。
  4. 委託代理人取回者,應提出委任狀、受委任人之身分證、印章。委任狀應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並有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5.  前項,除提出委任狀外,並應附具委任人之身分證影本,必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三萬元以下,如受委任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印鑑證明。
  6. 提存人在監所者,委任書(狀)應經監所戒護單位蓋指紋核對章。

  7. 如係本人聲請取回提存物,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含10萬元)者,得以現金給付;如取回金額逾10萬元者,一律以劃雙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或匯入本人帳戶內。

  8. 由代理人聲請取回者,一律以劃雙平行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或匯入具領人本人之帳戶內。

  9. 依民事庭准予變換擔保物之裁定取回提存物,應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書影本、變換擔保物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
  10. 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聲請取回者,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是否拋棄繼承,及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四)取回期限

  1. 清償提存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2. 擔保提存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歸屬國庫。
  3.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10年不取回,提存物歸屬國庫。

 (五)異議及抗告

  1.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2. 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檔案下載

  • ss委任狀doc
  • ss聲請公告提存書狀doc
  • ss取回提存物聲請書doc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2-03-08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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