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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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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提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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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存原因─債權人為擔保未來之債權實現,或使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法院裁判提供擔保者。其有下列原因:

  1. 依據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390、392條)。
  2. 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或請求免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提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522、532條)。
  3. 依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4. 不動產查封後命付強制管理,執行法院命管理人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法第105條第2項)。
  5. 船舶於查封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或船舶之價額,提供擔保金額或相當物品,聲請撤銷船舶之查封(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1)。
  6. 依民事庭變換擔保物之裁定提供擔保。

(二)管轄法院

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提存程序

  1. 填寫提存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相同。
  • 個人提存,應提出提存人身分證影本,並攜帶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供核。
  • 公司或團體提存,應提出足資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並攜帶公司及代表人、管理人印章。
  1. 委託代理人辦理時,應提出委任狀。受委任人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書上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 法院准供擔保之裁判書正、影本。如係影本應切結證明與原本無異。
  3. 法院准變換擔保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四)提存費每件新台幣500元。 

(五)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物如為支票者,除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外(全省各分行均可),其他金融機構或個人支票等,均應俟票據交換所交換入帳後,始交付提存書;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寫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一式七聯,及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

(六)提存人得以匯款方式(詳匯款流程圖),將提存款(不含提存費)匯入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本院代庫銀行),再來院辦理提存手續。

檔案下載

  • ss委任狀doc
  • ss提存書doc
  • 發布日期:110-04-21
  • 更新日期:110-05-03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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