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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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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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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要點

92年03月17日法官會議通過訂定;並於翌(18)日起施行

93年08月06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

93年09月17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

94年12月26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4、5點

95年05月08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4點

95年08月15日法官會議通過刪除第2點第7項

96年01月19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2、3、5、7、8點;增訂1之1、2之1點

96年12月7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第2點

101年08月07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

103年12月05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

111年1月21日法官會議通過修正

第1條

本要點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9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96條、法官會議實施辦法、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以下稱院頒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事事務:指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民事非訟等事務。

二、刑事事務:指刑事審判、刑事簡易訴訟及其他刑事案件等事務。

三、行政訴訟事務:指行政訴訟審判及其他行政訴訟事件等事務。

四、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下稱專業案件):指依院頒辦法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

五、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下稱專業證明書):指司法院依院頒辦法所核發之辦理專業案件法官證明書。

六、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指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核發要點」所核發之辦理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

七、辦理該事務年資:

(1)民事及行政訴訟部分,指分別實際辦理民事、行政訴訟事務年資之合計。刑事事務部分,指實際辦理刑事事務及辦理檢察官業務年資之合計。

(2)如同時辦理二種類型以上事務者,或候補法官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5項之事務者,其辦理事務類型年資,以辦理事務類型之數量平均計算之。

八、服務年資,指實際從事審判業務(檢察官轉任者,包括從事偵查、公訴及刑事執行業務)之年資,調任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擔任導師、帶職帶薪進修、調院調部辦事,及其他領有司法官專業加給期間之年資亦包括之。

九、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經遴任為法官者,其奉派擔任法官前辦理民、刑事事務之年資,以所視同期別分發日起至實際擔任法官之前1日止,各以2分之1計算。

十、法官於借調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擔任導師期間辦理事務類型年資,以擔任刑事或民事導師列為刑事或民事年資。

十一、法官於借調司法院或法官學院辦事期間辦理事務類型年資,民事廳、少年及家事廰辦理家事事務計入民事事務年資;刑事廳或少年及家事廳辦理少年事務計入刑事事務年資;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計入行政訴訟事務年資;其他單位辦事者,以本人意願為準,選定後即不得更改。

十二、事務分配年度:配合年度司法官班分發或司法院平調法官大調動日期予以調整之事務分配年度。

第3條

除院長、庭長及候補法官外,各法官應於本院通知選定事務期日前,於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中,選定其一為其辦理之事務。

民事審判事務應保留2股(民事庭1股、家事庭1股)、民事簡易訴訟事務應保留1股、刑事事務應保留3股、行政訴訟事務得保留1股,供曾連續3次事務分配年度未能辦理其選定事務而申請輪辦之法官及候補法官輪辦(以下稱輪辦股)。輪辦股之股別,由法官會議議決之。

法官辦理同一事務未連續滿2次事務分配年度者,除經法官會議同意外,不予調動。

候補法官辦理事務以2次事務分配年度為原則。

法官因自上級審法院回任,調其他機關辦事,自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或遴選,留職停薪、帶職帶薪進修,免兼院長、庭長職務,或其他情事,尚未依第1項辦理選定者,應於其歸建、到職、免兼或其他情事消滅時,選定其辦理之事務。

未依第1項規定選定事務之法官,由法官會議依其專長及本院業務需要決定其辦理事務。

第4條

依第3條第1項選定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法官人數逾非輪辦股預定員額時,其排序由法官會議按下列順序定之:
一、依院頒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二、取得在有效期間之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者。
三、取得在有效期間之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四、辦理該事務年資較長者。
五、依法計算或折抵任職法官年資較長者。
六、3次事務分配年度內參加與該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較多者。
七、期別在前者。
八、法官會議決定之其他事項。
前項第1款、第3款,分別限於決定民事或刑事事務法官之排序時適用;第2款限於決定行政訴訟事務之排序時適用。
第1項第6款所稱研習,指司法院或其所屬各機關舉辦之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

第5條

法官如無法辦理其選定之事務時,由法官會議依其年度事務分配志願調查表之志願順位並依第4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其應辦理之事務,即應辦理其他事務。

候補法官如無法依其意願辦理非輪辦股事務時,以抽籤定之。

第6條

法官連續3次事務分配年度以上未能依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選定之事務者,得申請輪辦所選定之事務。但辦理專業案件或司法院規定指定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之法官,於院頒辦法所定期間屆滿前不得申請。

當次事務分配年度申請輪辦所選定事務之法官人數加計輪辦該事務之候補法官人數,超出該次事務分配年度輪辦股股數時,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請輪辦之法官及候補法官,有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事者。

二、法官未曾辦理該事務者:聲請輪辦志願人數,如逾得輪辦該類型事務預定之法官員額時,由服務年資較長者優先承辦;服務年資相同者,由期別較前者優先承辦;期別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法官曾辦理該事務者:聲請輪辦志願人數,如逾得輪辦該類型事務預定之法官員額時,由辦理該事務總合年資較短者優先承辦;辦理總年資相同者,由服務年資較長者優先承辦;服務年資相同者,由期別較前者優先承辦;期別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四、本院因業務需要並參酌候補法官意願指派候補法官輪辦該事務,並經法官會議決議通過者。

五、如民事、家事審判事務及民事簡易訴訟事務均有輪辦股時,準用前4款之順序定之。

法官輪辦民事或刑事、行政訴訟事務,除因遷調他法院外,其輪辦期間應連續3次事務分配年度。

第7條

法官連續辦理其選定事務3次事務分配年度以上者,得申請變更其選定之事務。

第8條

辦理民事事務非輪辦股之法官,依下列各款順序選定民事、家事審判及民事簡易訴訟事務:

一、依志願辦理。

二、依院頒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擇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

三、取得在有效期間之民、刑事特殊專業法官證明書者。

四、志願辦理之法官人數,如逾辦理該類型案件預定之法官員額時,以辦理該案件類型年資較長者優先承辦,但輪調前已連續3次事務分配年度辦理該案件類型者,不在此限。辦理該案件類型年資相同者,由期別較前者優先承辦。期別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如民事事務同時辦理民事審判、民事簡易訴訟及民事執行事務者,其辦理各該事務類型年資,以辦理事務類型之數量平均計算之。

法官辦理專業案件期滿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者,得依其志願於其後之事務分配年度繼續辦理,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第9條

院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自行選定。
本院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庭數、股數及庭長辦理之事務,由院長視法院業務需要、庭長之專長,指定之。但辦理同一事務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2人。
庭長以外之審判長產生方式另以審判長選舉方案定之。
庭長及審判長之分案類型及數量、比例,於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會議議決之。

第10條

法官事務之分配,應於每事務分配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依本要點定之。
法官年度事務分配會議議決次年度下列事項:
一、各庭庭長、法官分案符號(股別)。
二、各股應辦理事務之類型及數量比例。
三、法官代理次序。
四、合議庭法官之配置。
五、各法官應辦事務之類別、專辦或兼辦其他事務、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類別及配置股別。
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會議於每年司法官班分發或該年度司法院平調法官大調動日期前2個月內召開。
於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會議前,由法官代表6名連同院長組成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預為研擬法官司法事務分配草案。
前項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院長為當然代表,其餘代表6名,其中2名由院長指定,另4名由全體法官以抽籤方式產生,且刑事庭法官代表應有2人、民事庭法官代表應有1人、少家庭暨簡易庭法官代表應有1人,並備取若干名,且備取比例同上開各庭法官代表比例,法官不得拒絕之。上開法官代表之任期為1年,得連任1次為限,並應出席年度法官司法事務分配會議。
法官代表於任期內,因調職或有正當理由無法執行職務者,應報請院長核准後,依該代表產生之方式分別遞補之。

第11條

於每年度事務分配前,應製發事務分配意願調查表供院長、庭長以外之法官填繳法官會議辦理事務分配。
前項調查表,應包含事務類別、專業案件類別、擬申請輪辦之事務、3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時數及繳交期限等事項。
取得行政訴訟法官證明書、專業證明書或3年內參加與選定事務有關之研習者,於繳交意願調查表時,應提出前述證明文件供法官會議審查。
逾期未繳交意願調查表或未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視為放棄其優先受分配或擇定之各項權利。
第12條

法官因懷孕或健康理由,於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法官會議決議通過後,得減分案件。

事務分配經預定後,因案件質量變更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或調整之必要者,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官事務分配之必要者,宜召開法官會議依本要點議決之。

第13條

本要點之修正或廢止,應有全體法官共5分之1以上或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之提案,並應將修正或廢止之提案至遲於法官會議5日前分送各法官,由院長召集法官會議,以過半數以上法官之出席,出席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法官因故不能出席法官會議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法官代理出席;每1法官受託代理以1人為限。

委託代理出席人數不得逾出席人數3分之1;逾出席人數3分之1者,由主席依受託法官簽到先後或以抽籤定之。

第14條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院頒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第15條

第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於該條修正施行後未滿3次事務分配年度不適用之。

第16條

本要點自法官會議通過後,由院長核定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 發布日期:110-04-22
  • 更新日期:111-02-11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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