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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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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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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債務人若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本條例係採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主義,亦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51ⅠⅢ)
  2.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151Ⅳ)
  3.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151Ⅵ)
  4.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151Ⅶ)
  5.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151-1Ⅲ)
  6. 就債務人而言,若能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或調解成立,即可避免進入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蓋進入法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以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使是聲請更生,倘更生方案未能經法院裁定認可,亦只能進入清算程序(§65Ⅰ參照),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以清償其債務,最後又有可能發生不免責之情事。反之,倘已協商或調解成立,則只要債務人繼續依該協商成立或調解成立條件履行,債權人即應繼續受該協商或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嗣倘依該協商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債務人亦當然獲得免責(此種效果與債務人依法院認可之更生計畫履行完畢者相同)。又其於履約過程中,既不會受到任何權利限制,更不會留下任何曾經破產、更生或清算的紀錄,更有利於其日後經濟生活之更生(此部分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者相較,顯然更有利於債務人)。況經協商成立或調解成立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更可節省債務人、債權人與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利人利己,實屬最佳且可行之債務清理方式,值得債務人善加利用。
  • 發布日期:110-04-20
  • 更新日期:110-04-20
  • 發布單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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